1989年11月的一天,曹禺先生收到了由中华版权代理公司送来的版税,共计9500 多元港币.这是香港话剧团在港演出话剧《北京人》,向剧作者所付的一笔版税.曹禺先生感叹地说: “要是我能拿到全部著作的稿酬、版税,恐怕早就成为百万富翁了.”
曹禺先生是中国著名的剧作家、文联主席.他的许多剧作历年来多次被搬上银幕或舞台,却很少能够拿到稿酬和版税.曹先生曾大声呼吁,文人们不必故作“清高”,要主动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理直气壮地“按劳取酬”.他说,英国作家狄更斯因为要钱,曾跑到美国去打版权官司.中国的许多作家、知识分子却不知道哪些钱该要,哪些钱不该要.要立法,保护知识产权.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90年代前3年增幅较大.以专利诉讼案为例,从1985年专利法开始实施到1989年,5年才200 余件.而1990-1992年,3年达1100 件,年平均递增86%.知识产权诉讼案的大幅度增长表明,人们的法律意识在增强。
那么知识产权及其特点是什么呢?
知识产权是指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包括两个主要组成部分: 一是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的工业产权;一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的版权。
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专用性
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的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
地域性
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这说明未参加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协定的国家的公民,其权利只能在本国内得到保护.按照1883年缔结、以后又经多次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保护同等地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
时间性
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国法律的保护期限的长短可能一致,或者不完全相同.例如,对版权保护的期限,许多国家规定为自作品完成时起至作者死后50年为止.但不是所何国家都是如此.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有某项权利统一的保护期限。
根据上述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1886年缔结、以后又经多次修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成立的国际局或秘书处,在1893年合并在一起,用的最后名称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局”.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公约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4年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它的宗旨是通过国际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以及保证各知识产权同盟间的行政合作.中国不是上述两个公约的成员国,但于1980年3月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有一些值得人们忧虑的问题,如,对某些严重侵权、假冒行为惩处不够严厉。
在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中,对侵犯知识产权人的刑事处罚较重,如判5年以下徒刑;对一部著作侵权,最高赔偿10 万美元.而我国尚无这方面的规定.有的“以罚代赔”,而且赔偿额过低,不足以起到震慑和制止的作用.此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时常遇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有关专家建议,在我国应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在一些高中级法院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合议庭及专家陪审团,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专业化,以保证办案质量。
商标法
1987年9月,山西阳泉饮料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注册名为“维尔康”的商标并被受理.具有戏剧意味的是,“维尔康”却是北京北冰洋食品公司引为自豪的一种新型保健饮料,到1988年5月,已经生产两年多了.为使“维尔康”声名远播,“北冰洋”公司先后花费了300 万元宣传费,这笔钱是山西那家工厂自有资金的40 倍.然而,“北冰洋”公司的“维尔康”恰恰没有作为商标注册,不受法律保护.山西那家工厂抢注商标,而为注册仅仅付出300 元.根据我国《商标法》中“申请在先”原则,山西“维尔康”将受到法律保护,“北冰洋”公司不懂法,等于花钱为他人做广告.同仁堂,这家已有300 多年历史的老店研制生产的中医药品畅销中外,然而,在颇信中医的日本却难见“同仁堂”的芳踪.因为早在1983年,“同仁堂”商标已被一家经营食品和饮料的日本企业在日注册,同仁堂的药品如要进入日本市场,要么重金买回本属自己的商标使用权;要么“改名换姓”,再创声誉.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罪。
不懂或不熟悉有关商标的法规,使我们的许多企业吃了大亏。
所谓商标法,就是规定商标的组成、注册、管理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中,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尤其被重视.各国立法都规定商标具有排他性,商标在注册之唇,使用人就取得专用的权利.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如果有人仿冒侵害,权力人有权向主管官署或法院请求排除侵害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仿冒者应负法律责任。
在具体实施商标保护时,又有一定的国际惯例,其一是注册在先原则,即谁先注册,谁就获得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二是领土延伸原则,即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只限于注册国领土内.这无疑为不正当竞争留下可乘之机: 如果商标所有者不及时注册,或未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或注册国家少于商品出口国和潜在出口国,抢注者就会乘虚而入,抢注商标。
商标抢注是一种通过抢在原商标所有者之前,在某国或地区注册该商标以获取经济利益的商业行为,它是市场竞争中常见的现象,是经济“战争”中一种表现形式,其出发点在于利益的驱动.因为在竞争激烈的商品经济活动中,商标,特别是已在市场上创出名气的商标,具有经济、信誉、产权、艺术等多重价值.在市场经济竞争中,谁拥有驰名商标,谁就等于持有特别通行证,其产品既有广阔的市场,又享受优质优价、名牌特价的市场优待,随之而来的是超常的经济效益.依靠名牌的信誉,在筹集企业发展资金、争取最佳合作机会与伙伴、稳定市场等方面都能左右逢源。
作为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驰名商标可以转让.名气越大的商标,转让费就越高,所以,即使没有相应的生产能力,仅仅拥有驰名商标,也能获得极大的经济利益.由于商标的外观设计造型属于艺术范畴,所以,也为商标增加了艺术附加值,从而使商标作为价值的集合体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要遏止商标抢注的发生,企业就必须要加强商标的注册,只要注册了,就能得到法津的保护,在市场竞争中居于有利的地位。
及时注册有双重含义,其一是指时间上,即一旦产生商标就去注册.其二是指时机上,既要避免花无用的钱,又要使自己的商标适时得到足够的保护.此外,注册的数量也要与企业的发展规模同步,除及时为各种制成品注册外,同一产品的不同部件也应当分别注册.日本东芝产品拥有多个商标,使它垄断了该成品和零部件的整个市场,这对我国的企业尤其具有借鉴意义。
为了使企业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可靠的依据和手段,我国陆续制定了一些法规和加入了有关的国际性组织.1983年我国开始实施《商标法》,此后又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继 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1989年又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3年,我国又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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