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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民族-法兰克王国的法律制度
来源:法律百科 专题:趣谈法律 ( 字号:   )

奴隶制社会后期,罗马人建立了一个横跨欧亚的大帝国——罗马帝国.罗马人把居住在罗马帝国北方的外族部落称为“蛮族”.这些外族部落人数最多的是克尔特人、日耳曼人和斯拉夫人.而这时的日耳曼人,还处于氏族社会末期。

到了公元1 世纪至3 世纪,各日耳曼人部落开始结成联盟,其中较大的一支就是法兰克。

这时的罗马帝国已从奴隶制社会发展的顶峰衰落下来,各地不断发生奴隶和农民起义,使得垂死的罗马帝国更加摇摇欲坠.与此同时,被当时中国汉朝打败的匈奴人的一部分,经中亚向西迁徙入侵欧洲,引起了连锁反应式的“民族大迁徙”,很多外族部落纷纷迁移到罗马帝国境内.这时罗马帝国已无力对付这些外族的入侵,外族人在罗马帝国境内建立了自己的王国,将罗马帝国瓜分,不可一世的罗马帝国从此灭亡了。

作为日耳曼人一支的法兰克人,也乘这个大动荡的机会,侵入罗马帝国境内,建立了法兰克王国.这时的法兰克王国,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氏族制度同原罗马帝国境内日益发展的封建因素相结合,形成了西欧的封建制.王国内的氏族部落组织逐渐被国家政权机关所代替,各部落间的习惯也逐渐演变成法律。

以法兰克王国为主要代表的日耳曼人建立起来的各个王国,在公元5 世纪将过去的不成文的习惯法编纂为成文法典.由于日耳曼人各部落的习惯大同小异,所以各王国的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大体相同的,后世称这些法律为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同罗马法一样,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也起着相当大的影响。

日耳曼法的主要代表就是法兰克王国的法律制度。

当时法兰克王国内一方面私有制已出现,各阶级已形成;另一方面氏族部落虽已逐渐解体,但影响还未消除.因此,这些社会矛盾和社会现象就突出地反映在日耳曼法上.使日耳曼法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首先,强调个人服从集体,个人的权利义务要受到家庭和氏族的制约.后来的法学家称日耳曼法的这个特点为“团体中心”,以区别于尊重个人意志,严格保护私有财产.以个人为中心的罗马法,这种“团体中心”的倾向,在日后的日耳曼民族的历史上,仍可见到它的踪影。

其次,规定氏族全体成员无论居住何地,都必须遵守本氏族的法律,而不必遵守所在地的法律,即所谓“属人主义”.后来,由于属人主义与现实社会矛盾太大,也就是说几个不同氏族的人共同生活在同一地区,却遵守不同的法律,再高明的法官也无法审判了,于是日耳曼法中的属人主义,逐渐被同一地区的人无沦是哪个民族或国家的,都必须遵守同一法律的属地主义所代替。

最后,日耳曼法中没有抽象的法规,只有针对具体生活关系规定解决具体案件的规则.一个案件的判决不仅解决这个案件,而且也是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根据.这些判例汇集起来,就构成了日耳曼法的法典。

法兰克王国连年不断地发动战争,使自己的领土扩张得很大,几乎相当于现在的西欧.但好景不长,这个建立在武力征服基础上的王国,于公元843年分裂成三个部分: 法兰西王国、德意志王国、意大利王国。

法兰西王国是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典型代表.在法国,封建庄园代替了过去的农村公社,成为封建社会的基层组织.庄园土地属封建领主所有,国王、教会或大领主拥有几百个甚至上千个庄园.中小封建领主也拥有数量不等的庄园.庄园大小不同,一般与一个村庄相一致.庄园耕地通常分两部分: 领主自己直接管理的土地和由农奴使用的份地.农奴每年约有一半的时间在领主的土地上无偿劳动,其余时间在自己的份地上耕种,份地上的收获,还要向领主交纳一部分作为地租,此外,农奴还要无偿地替领主干其他活.封建庄园的整个经济都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庄园里所需的一切: 粮食、衣服、农具、用品甚至武器,基本上都由庄园的农奴来制造。

法国中世纪的封建法律,也正是体现这一时期的社会特点.法律规定了农奴对封建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农奴未经领主许可不准离开士地;农奴结婚需经领主同意;农奴可随土地一起被出卖.因此,农奴是半自由的.他们的地位比奴隶提高了一半,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地位和权利,但是这种地位和权利是十分可怜和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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