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农民张某外出旅游时, 偶遇中学同学苏某——某大学校办工厂厂长, 并被邀请到苏家作客.苏某忙于做饭, 张某则兴致勃勃地逗着苏家刚满周的小男孩玩, 玩得正高兴, 张把小孩高高举起, 就在这一刹那, 飞速疾转的吊扇削去了小孩头顶, 因而导致小孩残废并痴呆.苏妻向法院告状, 老实忠厚的张某满怀内疚, 一言不发, 自愿到监狱去服刑受罚。
审判时, 公诉方指控张某犯有过失伤害罪.对此, 被誉为“神通律师”的辩护人持不同意见, 他辩驳说:
“本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是意外事件, 不应该以过失伤害定罪.所谓过失犯罪, 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恶果的犯罪.按刑法, 只有具备上述两个特征, 才构成过失犯罪, 但张某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些特征。
首先, 张某的行为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应当预见”.理解“应当预见”, 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既要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 又要考虑行为人伤害他人时具体环境和条件.从主观方面看, 张某一直被公认老实忠厚, 并且与苏某关系好, 被邀到苏家后心情愉快, 根本没有伤害小孩的心理.从客观上看, 张某在高兴之时总有高举小孩的习惯.据了解, 张所在的村民组13 名两岁以下的小孩, 他都这样高举逗玩过.张举苏的小孩纯属习惯动作.并且张某出生在偏僻山村, 据核实, 在削切小孩之前, 他根本没见过什么吊扇.既然如此, 在他举小孩的一瞬间就不可能预见会有什么悲惨之事发生。
其次, 张某的行为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自信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已经预见”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从张某的情况看, 他根本就没有吊扇的观念, 那就不存在什么预见吊扇带来的后果问题, 更谈不上轻信能够避免.按照刑法第十三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 但不是由于故意或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苏某小孩致伤, 虽然在客观上有因果联系, 但就生长在穷乡僻壤的张某这一特定的对象来说, 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而是意想不到的意外事伯, 所以不构成过夫伤害罪.“神通律师”就这样扣住了“过失犯罪”的两大因素, 逐一击破, 获得了胜辩, 终于把被告从牢门口招了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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